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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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5張(101年偵字第1634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
1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長條狀之鐵器,兩端扁平銳利,此有卷附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0頁上方照片)可按,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本次係擅自在工地內撿拾鷹架支柱之犯罪情節,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4800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單1紙附卷可參(101年偵字第1634號卷第22頁),暨被告之素行、目前另案羈押中、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101年偵字第1634號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