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許三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555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三德於民國101年3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底褔和橋時,因塗抹車牌使其不能辨認,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為領取獎金,亂槍打鳥,指控伊塗抹車牌,使人不能辨識車牌,與事實不符,伊無損毀車牌、也無塗抹車牌,更無利用他物遮蔽車牌。僅因車輛使用多年,洗車而車牌有少許褪色,現已上漆改正。又檢舉違規記錄表上照片可清楚辯識車牌,又後窗玻璃上,貼有明顯紅色車號貼字,那有無法辨識車號之理,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有塗抹污損牌照致不能辨識號牌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4月17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2417700號函載明:
「經檢示民眾提供之蒐證照片,旨揭車輛牌照確有污損且難以辨認牌號,員警依據違規事實舉無誤。」,已足認該車牌確有難以辨認牌號之狀態。再依卷附所擷取之影像照片以觀(本院卷第七頁),不論是該頁上方之照片(2012/03/13,08:30:49,V2)內之距離較遠之白色自小客車,或是該頁下方照片(2012/03/13,08:3038,V2)之距離較遠之白色箱型車,其等號牌號碼均比受處分人之號牌為清晰,受處分人之號牌均有模糊不清之情形,依此以觀,足證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底褔和橋時,該車牌客觀上確有不能辨認之違規情形,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其次,本案經證人即檢舉人 呂明倫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你怎麼樣發現這輛小客車有違規的狀態?)我開車從福和橋要接基隆高架橋銜接處發現這輛計程車,發現車牌有污損,車牌沒有像其他計程車一樣,字體沒有不是很清晰,我當時看到的車牌號碼中間已經是霧紅色的感覺,有模糊的狀態,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所以把他紀錄下來。」,「(依你當時行車的狀態,有無辦法清楚知道這輛計程車的車牌號碼?)要很仔細看才看得到該輛計程車車牌號碼。」,「(距離多近的時候才知道該輛計程車的車牌號碼?)當天有下雨,可能要一輛車子的範圍之內才看的清楚,如果超出一輛車,再加上當天有下雨,要很仔細才會看的清楚。」,「(當天超出一輛車以外的距離,依你當時的狀況來看,什麼情況下,是沒有辦法看清楚該輛計程車的車牌號碼?)要兩輛車以後,縱使很仔細看,也看不清楚該輛計程車的車牌號碼。」,「(以當時你開車的狀況,同時要注意開車安全的狀況,有沒有辦法一眼就可以看出來該輛計程車的車牌上的號碼?)還是要稍微仔細看才看的清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並參以卷附擷取之影像照片(本院卷第七頁),客觀上已足認該車牌號碼確有模糊而難以辨識之狀態。
(三)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稱「(駕駛這輛3C-202營業小客車的時候,是否有注意到車牌模糊不清的狀態?)沒有人告訴我。」,「(縱使無人告訴你車牌有模糊不清的狀態,你在下車或洗車的時候,難道沒有發現車牌號碼模糊不清?)有發現顏色有褪色,但還是勉強可以辨識。」云云,顯見受處分人主觀上對於該號牌已有污損而難以辨識之情形,已知之甚稔,且該營業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其車牌號碼有如何之狀態,自以異議人自身至為清楚,而異議人放任其號牌有污損而難以辨識之情形,足認其主觀上對此顯然知情,益證異議人顯然刻意污損其號牌,而使其達於難以辨識之程度,而放任此一狀態存在,甚為灼然。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營業小客車依規定於後車窗另行張貼明顯之車牌號碼貼紙供辨認,惟此與駕駛人仍應保持號牌清楚明顯,而無難以辨識情形之義務,係屬二事,尚不能主張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後車窗另行張貼明顯之車牌號碼貼紙後,即得容忍號牌有污損、塗損情形;又異議人稱一般視線裡面超過兩台車的距離,一般視力正常的人來看也不是很清楚云云,然縱令異議人所述屬實,惟車輛行進間,在超過兩台車距離下,人之視力無法辨別號牌號碼,前開法律所定之車輛駕駛人保持號牌清潔可供辨識之義務,並未因此免除,客觀上該車牌仍有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之狀態,故異議人所辯尚不可取。異議人雖另辯稱當天未下雨、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不是很清楚等語,惟依卷附擷取之影像照片(本院卷第7頁),已明顯可見當日滿天烏雲、地面潮濕,顯係雨天,而照片上之其他車輛號牌仍清楚可見,並無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清晰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見異議人於確有塗抹號牌使其不能辨識情形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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