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上訴人 李木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木杞對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第一審判決既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犯罪心態,非難性較低,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竟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與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仍嫌過重云云,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依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審均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未兼顧上訴人應有受實質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而未進行準備程序,亦未行使闡明權,給予上訴人提出完足上訴理由之機會,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判決所闡釋意旨不含,應有未當之處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又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法律關係單純,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由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俾上訴人得提出完足上訴理由之必要。又本件與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判決之具體情形,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符合上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業經原審函送由檢察官指揮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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