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陳阿萬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同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謝欣穎 被告 陳偉翔 被告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阿萬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被告陳偉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被告陳偉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被告陳偉翔,並請求賠償。嗣以被告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航公司)為被告陳偉翔之僱用人為由追加被告鈞航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被告陳偉翔是否確有交通肇事之事實為前提,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偉翔受僱於被告鈞航公司擔任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0年1月29日5時40分許駕駛被告鈞航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之租賃車,於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路文林路口時,因未依號誌左轉而撞擊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華南產險公司)所承保被保險人即原告陳阿萬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花費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始修復完竣,前揭費用其中150,000元由原告陳阿萬給付,餘520,000元由原告華南產險公司依約賠付,並取得代位原告陳阿萬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鈞航公司於被告陳偉翔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陳阿萬之權利時,為被告陳偉翔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阿萬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險公司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鈞航公司則以:被告陳偉翔是被撞,並非主動撞人,縱有過失,事故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被告陳偉翔的過失較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偉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而損毀乙節,為原告提出照片5幀(本院100年度士調字第197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7頁)、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調解卷第8頁)、現場圖(調解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卷第10頁)為證,被告鈞航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係遭其受僱人即被告陳偉翔於執行職務時所撞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惟被告鈞航公司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陳偉翔關於原告之損失,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㈢原告陳阿萬關於肇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偉翔之肇事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偉翔未依左轉號誌即左轉,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被告鈞航公司則否認被告陳偉翔有肇事責任,辯稱:被告陳偉翔所駕駛之車輛是被撞等語。原告則對此答辯陳稱:被告陳偉翔是左轉車輛應該要禮讓直行車等語。
3、經查:本件事發經過,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當庭履勘被告鈞航公司所提出事發時被告陳偉翔駕駛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記憶卡:「5:38:15秒車輛靜止中,當時天色黑暗,車輛停在紅綠燈前,為紅燈。
5:39:10秒車輛開始行駛。
5:39:20秒車輛行駛中,車窗有雨滴,路面時速限制50公里,車輛均行駛在中線車道。
5:39:52秒車輛經過路口(據被告鈞航公司稱為文昌路口)從中線車道轉到內線車道。
5:40:07秒號誌燈轉為黃燈,車輛沒有停止繼續往前,
車速沒有放慢。號誌燈為綠燈一紅燈一黃燈。
5:40:10秒西向東的車道隔馬路處,同向上方的號誌燈
仍為黃燈。對向車道原告陳阿萬的車輛踏在停止線上。
5:40:10至5:40:11秒間
燈號變成紅色,原告陳阿萬的車輛是跨越停止線。被告車輛的擋風玻璃剛抵達左彎線的最底部。
5:40:12秒發生撞擊。」為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是被告陳偉翔顯於設有號誌燈之交叉路口,於左轉當時黃燈已亮,為求快速,故搶黃燈時率先左轉占用對向內車道,此從筆錄內顯示當時被告陳偉翔轉彎時車輛未放慢速度,且車前方立刻已至左轉彎指示線的盡頭占用來車車道即明。被告陳偉翔未讓對向迎面而來之原告陳阿萬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放慢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參照上揭規定,被告陳偉翔當時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陳偉翔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鈞航公司所辯係原告陳阿萬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陳偉翔之車輛云云,因被告陳偉翔之占用車道行為本極為危險,且上述駕駛行為過失與否之判斷,本不以車輛主動撞擊或被動被撞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鈞航公司所辯自不可採,被告陳偉翔應負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偉翔係受僱於被告鈞航公司,且被告陳偉翔所駕駛之車輛及肇事當時被告陳偉翔正在執行職務乙節,被告鈞航公司均不予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陳偉翔既不法侵害原告陳阿萬之權利,原告據以訴求其僱用人即被告鈞航公司連帶賠償,即無不合,應足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茲亦審核准駁如下:
1、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670,
000元(不含工資部分),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調解卷第11至15頁)、統一發票2紙(調解卷第16、17頁)為證。被告鈞航公司對於估價單、發票之真正及維修費用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背面),均堪足為憑。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間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稽,距離案發時間之100年1月29日約為4年7月,又該車係以零件費用670,000元修復,有前揭估價單足憑,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如汽車等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是計算原告所有的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11,
805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0000÷(5+1)=1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即每年的折舊比率)×年數)即(0000000000000)×0.2×55÷12=51180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58,195元(即0000000000000=158195)。
3、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亦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華南產險公司賠付原告陳阿萬的損害金額為687,221元,為原告華南產險公司提出保險核准估價單1紙附卷可按(調解卷第15頁),被告鈞航公司並不爭執,堪認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華南產險公司在該賠付的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原告陳阿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由原告二人共同在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且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可分,故應由原告平均分受。
(三)過失相抵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經交叉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者,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又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表示面對該圓形燈號之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民法第29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陳阿萬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亦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有跨越停止線之行為,亦經本院履勘後,在履勘筆錄載述明確,亦顯示原告陳阿萬當時圓形燈號黃燈時,欲搶先穿越交叉路口,但因過晚穿越停止線,致在顯示紅燈時車身尚在停止線上,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陳阿萬搶越交叉路口,而與左轉之被告陳偉翔所駕駛發生撞擊,亦屬肇事原因。故原告陳阿萬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依上開意旨,原告華南產險公司雖非與有過失之人,惟其請求權乃基於原告陳阿萬損害賠償債權移轉而發生,自應承擔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陳阿萬搶越紅色燈號仍係主要原因,應認原告陳阿萬應負較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60%,被告陳偉翔則占40%,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63,278元(000000×4/10=63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又因該賠償金額應由原告分受,已如前述,故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1,639元(63278÷2=31639)。
2、又按僱用人關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而代負責任,其責任有從屬性,非為自己之侵權行為獨立負責。因此,被告陳偉翔之賠償責任既已減輕,被告鈞航公司亦隨同比例減輕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偉翔關於上開肇事所生損害可認定有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阿萬3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偉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送達被告鈞航公司翌日即101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險公司3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偉翔翌日即101年6月13日起、送達被告鈞航公司翌日即101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70元(即原告預繳裁判費7270元+登報費用20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10即747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7元。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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