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4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4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4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4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4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4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5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騰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處分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
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注意事項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此觀之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規定自明。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騰峰(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日、時,行經如附表所示高速公路局收費站,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國道警察單位協助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101年2月8日係因伊急於南下辦理
母親往生進塔事宜,未發現伊系爭汽車ETC裝置餘額不足,直至同年2月17日經過頭城收費站才發現,馬上就去儲值2000元,以為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運單位)會自行由補充儲值金額內扣抵所欠通行費。至於營運單位補繳過路費之手機簡訊通知,因伊已更換手機故未收到。而營運單位補繳通知單,因伊經常在外打工,未在戶籍地址住所常住,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有「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營運單位於
101年3月13日、23日分別將補繳通知單(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依法向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01年4月30日以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受處分人仍逾上開補繳期限未補繳,而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節,有高速公路局頭城收費站101年6月29日高頭稽字第1010001190號函、高速公路局頭城收費站101年5月25日高泰業字第1010001458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營運單位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因未常居住於戶籍住所地址,所以系爭補繳通
知單寄存郵局,伊並未能去領取,系爭補繳通知單未實際送達予伊,不能處罰置辯。然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文書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不能當面送達於本人或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4條亦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參照)。
㈢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8日已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至今,有受處
分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徵。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亦不否認確實設住所於系爭地址,只是因打工經常在外,未經常居住而已。則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13日、23日系爭補繳通知單寄存送達時,住所確在系爭地址,應堪認定。而系爭補繳通知單,係由營運單位以雙掛號方式先行寄發補繳通知單至受處分人系爭地址住所,郵政機關人員經多次投遞,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將送達通知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補繳通知單於101年3月13日、23日分別寄存於內湖週美郵局,以為送達。衡諸上開㈡之說明,堪認系爭補繳通知單已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又寄存送達本為一種擬制送達,考其目的乃在於行政事件係大量、經常發生,為免人民未能協同配合提供適當之接受行政文書方法,致影響行政效能而設。是受處分人自不能以未時常身在戶籍住所地,未能時刻檢查住所信件之自身事由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據為免責之抗辯。
㈣受處分人又辯稱:因案發當日急於辦理私務,未注意ETC裝置
餘額不足未能扣款,且未收到簡訊補繳通知云云。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揭有明文。另查,用路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卡片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放置於e通機,按e通機上的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上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2聲短嗶聲(1短低音1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3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低於120元及e通機電池電力不足時,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即用路人於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即得知此情形,為眾所周知之事。受處分人既自承已使用ETC裝置多年,且於101年2月17日行經頭城收費站,可由ETC裝置發現未完成扣款,顯然受處分人經過收費站時就ETC裝置是否有扣款成功之訊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縱如其所辯:因急於處理私務因而未注意及之屬實,其因此違反繳費規定,亦難謂非無可歸責自身之過失所致,自無從以此主張免責。另簡訊補繳通知部分,係遠通公司關懷客戶提供之服務,用以告知用路人因故未成功扣款,應於繳費期限自動補繳,縱受處分人因故不能或無法得知簡訊提醒內容,然此本非法定通知補繳之應行程序,亦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此節所辯,仍無足取。況由受處分人所辯,其之所以未能收受簡訊補繳通知,又係因其自身更換手機門號,未通知營運單位之故,顯然亦為可歸責其自身之因素使然,當更無從憑此主張免罰。
㈤又受處分人以:其已於發現ETC裝置餘額不足時儲值,以為營
運單位會自動扣繳欠費云云。然依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顯見,餘額不足未能扣款,必須依照法定補繳程序辦理,並無自動扣繳之規定。受處分人使用ETC裝置多年,對此規定毫無所知,要亦屬可歸則自身之事項,自無從以之主張免責。又依據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可知,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除應追繳通行費外,尚須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費用(然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除外)。是注意事項規定,營運單位僅得將欠費追繳程序獨立,無從於後儲值之金額內,逕行扣抵,要屬合理,是亦不能執此而指摘追繳程序不符合法規目的性而違法,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時、地,有「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