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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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上訴人 邱聖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八九、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聖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五○○○四八九三號函、藥品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法醫毒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服用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所提供之止痛藥,尿液始出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於原審審判期日,係因身體不適始未到庭,又其確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實係服用該綽號「阿弟仔」者提供之止痛藥,尿液始被檢出毒品反應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惠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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