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上訴人 楊士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士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所為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鄭文魁 、 劉秀朱 、 謝培源 、 溫增智 之證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被害人 賴育輝 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埔里榮民醫院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埔醫企字第○○○○○○○○○○號函送之被害人病歷、診斷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一○一年一月十七日鑑定報告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扣案之木頭桌腳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委託證人劉秀朱叫請救護車,惟未請求其向警方報案並陳述犯罪事實之行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乙節,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委請呼叫救護車及報案之行為,應成立自首,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惠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