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雲林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於92年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4月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月8日、90年2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月7日、90年2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46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徒刑1年7月,並已於同年5月16日確定。
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宣示後之94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5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160號聖德宮廁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23日煙檢字第942028號尿液檢驗成
績書1份;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