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車輛停放之位置為其自家門口前,非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再者,因本路段其車主對面之建築物為違建須為拆除,已由縣府查明在案,非實際該有之道路寬及道路中心線,造成警員之誤判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晚上六時三十七分許,有將違規車輛停車在彰化市○○里○○街○○○巷○○○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罰鍰九百元。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跨越設於路側之白實線停放在車道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佐,又白實線設於路側,作為車輛之停放線;路面邊緣,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同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件舉發路段劃設之白實線應為路面之邊緣線,並作為車輛之停放線,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之路面確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則駕駛人停車當不得跨越白實線侵入車道,致妨礙交通之順暢,亦即異議人應停放在白實線以外之路面,車身不得全部或一部侵入車道。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整體車身侵入車道中,縱受處分人稱雖將該車停放於家門口,然其所佔用位置已超過該車道一半之寬度,使同方向之車輛欲經過該地點時,必須跨越黃線至對向車道,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甚明,在維護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之前提下,受處分人應於他處尋找更適當之地點停放車輛。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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