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代表人 余長榮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九百三十元,分十一期付款,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應付款四千六百三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中市○○○街○○○號六樓之十八,於價款付清前,前開機車仍屬大和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將該機車遷移前開存放處所,且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即第一期起即未繳納各期分期款,使大和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大和公司。
二、案經大和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大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該機車買來後即交給伊女友的弟弟 劉文雄 使用,亦約定由劉文雄繳分期款,伊於買車後不久即離開台中市返回花蓮,不知劉文雄未繳分期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大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和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請其提供劉文雄之年籍資料或偕同劉文雄到庭,被告則稱伊已無從聯絡劉文雄,伊願承擔本案之責任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伊將車子交給劉文雄及要劉文雄繳交分期款一情,並未告知自訴人等語,而自訴代理人甲○○亦稱並不知情,則被告空言所辯已難採信,且該機車於被告購買後未及一個月(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即被出售,有該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購自大和公司之機車遷移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後,隨即將機車遷移約定地點,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