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甲○○係高雄市苓雅區「文化師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副主任委員代行之情形下,長期委任不具主任委員資格之被告丙○○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致被告丙○○得藉其職務,夥同訴外人 吳德芳 (即「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前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在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下,擅自擷取電梯內監視器錄影之原告影像,並翻拍成相片22張後,傳輸於大樓公用之數位相機內供公眾閱覽,其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
(二)被告丙○○先後於民國95年9月8日、9月12日以主任委員即被告甲○○之名義於本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對於專門扯後腿‧‧‧說三道四之人,將依法予以排除」、「有關本社區在奇摩家族設立的網站‧‧‧卻淪為少數心術不正的住戶專門發表不實言論攻擊管理委員或個人的區塊」之公告,嗣後被告丙○○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可證上述公告內容「專門扯後腿‧‧‧說三道四」、「心術不正」確係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丙○○又於95年11月30日假藉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在系爭社區電梯間公告欄張貼「本社區網站家長先前由代主委請乙○○擔任,惟乙○○因在網站惡意張貼誹謗代主委之文字,故代主委已收回乙○○家長之職權‧‧‧」之公告,惟原告並未曾在網站內張貼誹謗他人之文字,且該網站亦非被告丙○○請原告擔任家長,是被告丙○○此等指控原告有惡意張貼誹謗文字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丙○○於96年4月17日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告訴,然原告未曾偷竊被告丙○○之財物,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丙○○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係經被告甲○○合法授權代理行使職務。其自監視器內翻拍原告與訴外人 李秀亞 之照片,乃係為取得原告及李秀亞於在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誹謗被告之物證,以便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未作任何不法使用,自無侵害原告之肖像人格權可言。
(二)被告丙○○雖曾先後於95年9月8日、9月12日,在本社區電梯間公告欄張貼「對於專門扯後腿‧‧‧說三道四之人,將依法予以排除」、「有關本社區在奇摩家族設立的網站‧‧‧卻淪為少數心術不正的住戶專門發表不實言論攻擊管理委員或個人的區塊」之公告,然上述公告皆未指明係針對何人。且被告丙○○為代主委,為管理社區秩序,在經過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甲○○同意下,自有權張貼該公告。
(三)被告丙○○雖亦曾於95年11月30日在系爭社區電梯間公告欄張貼「本社區網站家長先前由代主委請乙○○擔任,惟乙○○因在網站惡意張貼誹謗代主委之文字,故代主委已收回乙○○家長之職權‧‧‧」之公告,乃因原告確有於社區網站張貼毀損被告丙○○、甲○○名譽之行為,方收回原告之職權,並無不法之處。
(四)原告於95年11月下旬藉詞向訴外人吳德芳商借存有翻拍照片之相機,並進而竊取該照片檔案,故被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亦屬正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為本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丙○○為本社區之住戶。
(二)兩造均知本社區電梯內裝設有監視器,監視器螢幕設於本社區大門管理室。
(三)被告丙○○曾於95年10月間擷取電梯內監視器錄影之原告影像,翻拍成相片22張。
(四)被告丙○○確曾分別於95年9月8日、9月12日、11月30日在本社區電梯間公告欄張貼「對於專門扯後腿‧‧‧說三道四之人,將依法予以排除」、「有關本社區在奇摩家族設立的網站‧‧‧卻淪為少數心術不正的住戶專門發表不實言論攻擊管理委員或個人的區塊」、「本社區網站家長先前由代主委請乙○○擔任,惟乙○○因在網站惡意張貼誹謗代主委之文字,故代主委已收回乙○○家長之職權‧‧‧」之公告,此亦有該公告附卷足參。
(五)原告對被告張貼內容含「心術不正」之公告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634號為不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
(六)原告因自管委會所有之數位相機內取得被告丙○○翻拍上開照片一事,經被告甲○○提出竊盜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2181號(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起訴。
(七)被告丙○○及甲○○於96年4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告訴,經該署分案為96年度他字第2762號刑事案件偵查,其後該署檢察官以同署96年度偵字第2497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案爭點:
(一)被告自社區內電梯之監視器擷取原告影像,翻拍成相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
(二)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張貼上開公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丙○○代理被告甲○○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丙○○代理被告甲○○行使職務,是否合法?
(五)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自社區內電梯之監視器擷取原告影像,翻拍成相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㈠按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
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嗣因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固包括肖像權。惟須被害人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始有該法條之適用。
㈡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從而
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標的,固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惟肖像權現尚難以明確界定其內容限界,故侵害肖像權之行為,其違法性的認定,應依整體社會之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為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擅自翻拍系爭社區電梯
內監視器錄影之原告影像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惟查,電梯內裝設監視器之目的,無非係為保護社區安全、嚇阻犯罪發生,以及其他必要之蒐證、存證行為,而監視器螢幕設於大門管理室,觀諸拍攝管理室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0
0頁),其螢幕之設置尚屬開放,本社區內之住戶出入皆可觀看電梯內監視器之影像。且兩造亦均稱:監視器是在建市建築時就已經裝設,並在完工之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並在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下接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故電梯內監視器之影像對系爭社區之住戶應屬公開播放之影像,且應為兩造及系爭社區內之住戶所共知,則原告在入住系爭社區時,堪認為維系爭社區之安全,及以其他上述設置監視器之目的,應有同意接受攝影、留存影像而公開其個人之肖像,且得為合理之利用行為。
㈣被告丙○○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本可合理利用包括監視
系統在內之系爭社區內全部資源,又其翻拍相片之目的,係認原告恐有涉嫌犯罪,而為蒐證以提起告訴,而非用於其他不法行為,縱被告丙○○於翻拍之時,並未再次取得原告之同意,然本院就原告權利受侵害之情狀、被告丙○○之權利及社會公益判斷,尚難認具違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為無理由。
㈤同上所述,原告於電梯內之影像將公開播放於管理室之監
視器,此為原告所明知,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丙○○翻拍監視器之目的,既係為蒐證以提起告訴,是就其監視之事由及監視行為判斷,尚難認具違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同無理由。
(二)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張貼上開公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另按,名譽權固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人格
權,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社區電梯內之社區公告欄張貼上開公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名譽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即社會綜合人之性格、血統、容貌、健康、知識、能力、職業、身分、社會活動等所為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非單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
㈡經查,被告丙○○確先後於民國95年9月8日、9月12日
在本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對於專門扯後腿‧‧‧說三道四之人,將依法予以排除」、「有關本社區在奇摩家族設立的網站‧‧‧卻淪為少數心術不正的住戶專門發表不實言論攻擊管理委員或個人的區塊」之公告。惟就公告內容以觀,雖於95年9月8日上之公告,第一段曾言及原告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曾有未遵守會議規程、擾亂會議秩序,以及辱罵主席之舉,然尚無足認被告丙○○所張貼上開公告所示「對於專門扯後腿‧‧‧說三道四之人」之內容,指涉對象即係原告;至同年月12日之公告,其上既載明係「少數」心術不正之人,並未明確指稱即為原告,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於張貼上述公告後,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乙節,即遽認上述公告指稱對象即係原告。故被告丙○○張貼上述公告,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處。
㈢再者,被告丙○○雖亦於95年11月30日張貼「本社區網站
家長先前由代主委請乙○○擔任,惟乙○○因在網站惡意張貼誹謗代主委之文字,故代主委已收回乙○○家長之職權‧‧‧」之公告。然查,系爭社區之網站由既係被告丙○○委由原告擔任該網站之家長,此有文化師苑管理委員會95年7月份第三次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51頁),則被告丙○○其後決意予以收回,並無不法。至該公告上所載「乙○○因在網站上惡意張貼誹謗代主委」等詞,因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349號妨害名譽案件時,已自承曾於95年11月22日(即95年11月21日之隔日)於網站上張貼有關指涉某人為「狗熊」之文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丙○○主觀上認定原告所張貼之「狗熊」等文字,乃屬惡意之誹謗文字,且即係影涉被告丙○○,進而提出告訴,縱原告其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原告確有於該公開之網站上,張貼客觀上有砭抑性、足資引起他人誤解之「狗熊」用語及文字之情形下,被告丙○○主張此為誹謗行為,並以上開用語收回網站家長之權利,客觀上亦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過失存在。
(三)被告丙○○代理被告甲○○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告訴,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請願、訴願及訴訟
之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6條、第23條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籍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丙○○及甲○○雖於96年4月17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告訴,經該署分案為96年度他字第2762號刑事案件偵查,然其後該署檢察官業以同署96年度偵字第2497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
9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見本院第195、19
6頁)。然原告既與訴外人李秀亞確有取走電梯內公告之事實,此經證人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員 郭育瑋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竊盜案件時證述明確,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丙○○並無虛捏事實而提出告訴之舉;縱其後檢察官認原告所取走之函文應無不法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丙○○及甲○○並無虛捏事實或證據之行為,在被告甲○○為系爭社區之主委,主觀上認系爭社區內之公文均應屬公共財產,任何社區成員均不得任何取走之情形下,提出竊盜告訴,揆諸上開論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可言。
六、縱上所述,被告丙○○及甲○○既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穩私權及名譽權,或縱有侵害,由權利受侵害之情狀、被告丙○○之權利及社會公益判斷,依整體社會之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亦應無違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精神賠償60萬元,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至被告丙○○代理被告甲○○行使職務,是否合法之爭點部分,因被告丙○○與甲○○既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此部分之爭點應與本件之上開結論無涉,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