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貿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國貿字第六號
原告蘇格蘭銀行(THEGOVERNORANDCOMPANYOFTHEBANKOFSCOTLAND法定代理人 安德生尼爾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即自陳其所列之被告甲000000000000000姓名並非真實,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等單位,亦經函覆並無甲000000000000000姓名之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居留登記,足稽原告所列之被告姓名並非真正。嗣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三、原告雖另主張應得對被告公示送達,惟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本院尚無從送達,更無從公示送達,是原告請求對被告公示送達云云,即乏所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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