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
(原名 李火城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名李火城,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因急需現金周轉,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調借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借款憑據,且約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如數清償。詎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近日更因負債累累而逃匿無蹤。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一日分別向其借貸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紙、電匯通知單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前開借款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借款定有清償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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