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中華民國護照上偽造之「中華民國FEB141996中正機場出境」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四月,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乙○○中華民國護照上偽造之「中華民國FEB141996中正機場出境」公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條第五款、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