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伍拾叁顆、記帳單壹紙及抽頭金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如下:(一)被告丁○○、丙○○、甲○○、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二)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二副、骰子五十三顆、記帳單一紙及抽頭金新台幣二萬六千七百元,分屬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新台幣三十萬三千元,查分別為賭客 周萬子 、 陳宗仁 、 王磊 、 詹建中 、 趙祖祥 、 李朝宗 及 陳祥玲 等人所有,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