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晶興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辰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發光二極體等產品,經原告交付貨品後,貨款總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零二百廿二元,被告僅交付三紙支票合計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其餘貨款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亦未付款,為此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產品,經其如數交貨,合計貨款為一百十三萬二百二十元惟被告所交付三紙支票均遭退票,迄未收得任何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一百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