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英商蘇格蘭銀行
THEGO法定代理人 湯瑪斯 Agn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國貿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安德生尼爾 (NeilAnderson)已卸任,由湯瑪斯(AgnesThomas)繼任,已據提出上訴人函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系爭款項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匯入訴外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帳戶致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乃銀錢業者,僅依與訴外人間之寄託契約「保管」該款,並未受有何不當利益,原審因認上訴人之損害非被上訴人之「保管行為」所致,無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得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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