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街○○號二樓福宏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經營之業務係菸酒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餐館業、遊樂園業及一般百貨業等,並未包括舞場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於上址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舞場業務,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舞場,該舞廳設置DJ室僅係為放音樂云云。然本院查:(一)福宏公司依法登記經營項目為菸酒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餐館業、遊樂園業及一般百貨業,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第九○六一七四三一號函所附福宏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其中並未包含舞場之業務甚明。(二)又福宏公司確有經營舞場業務,業據證人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當日進行臨檢之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 吳振岳 、 吳昌儒 於偵察中證述明確,二人並均能確實指出當時有人在該址跳舞,且供人跳舞之處係在DJ室附近;此外另有當時在場負責人 堯維柯 簽名之臨檢記錄表在卷可稽。(三)另被告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報請備查之申請書(見偵察卷第二二頁),其內容雖敘及福宏公司並未經營舞場業務,武昌派出所警員在臨檢記錄表內註記福宏公司現場設舞池,由於筆錄字跡潦草,致福宏公司現場工作人員誤將「設」舞場之「設」字看成「沒」字而於筆錄上簽名乙節;惟查,若福宏公司現場並未經營舞場供人跳舞,執行臨檢警員應不至於在臨檢記錄表上,特別註記此地『「沒」舞池及DJ供不特定人跳舞』,故顯係臨檢當時該址設有舞池並正經營舞場業務,所以執行臨檢之警員才會於臨檢紀錄表上記錄「設有舞池及DJ供不特定人跳舞」。綜上,本件被告所辯純屬諉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經營舞場業務之營業行為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即已經營,惟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企業體系之經營秩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品行、知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