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進松 、 王宏脩 及 何永宗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何永宗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罪,此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進松、王宏脩及何永宗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和解書四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