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李岳珉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代表人 黃昭溢 被告 顧文東
黃昭溢 賴世祥 蕭東碧 曾群李其水 唐楊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彰化縣政府,嗣追加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 曾群育 、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提議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主席李岳珉罷免案無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54頁),其於移送本院審理後之原聲明亦同(見本院卷第74頁),嗣追加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主席李岳珉罷免案,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稱該撤銷訴訟為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為「一般形成訴訟」之撤銷訴訟,非屬同法第4條之一般撤銷訴訟(見原告102年6月20日所提辯論意旨狀載),其請求之基礎相同,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已陳明並未提起訴願,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聲明:⒈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准予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案罷免會議之處分違法。⒉確認原告李岳珉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11月間,被告顧文東、賴世祥明知原告於任職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並無「聯合副主席凌駕代表會,屢次以代表名義,恐嚇鄉公所,造成府會失和,敗壞全體代表同仁名譽、不尊重代表:屢次霸佔代表發言權、連續強行退回代表提案、為自己要前往民視拍片,藐視代表提前散會、與多數代表意見分歧,無法發揮監督鄉政功能、行為獨斷獨行,不尊重現任代表,致議事常陷於爭執、行為作風反覆無常、代表會公務車全年開回全家使用、每次審查預算案均便宜行事,未經三讀會。」等事,乃假借上開名義,發起罷免原告鄉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之連署證。地方制度法既未就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可否於一案中為2人以上之提議有所規定,則依該法第1條第2項,就此部分則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於一案中為2人以上之提議。然罷免簽署書上除罷免原告外,並同時提議罷免副主席 曹煙雯 ,顯違反上開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規定之精神,被告彰化縣政府應不予受理,惟被告彰化縣政府不僅予以受理,更以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訂101年12月17日辦理罷免投票會,當日經原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之人員駁回,嗣後並作成罷免原告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之決議。是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罷免案,及召開之罷免會議均違法,且不合法之罷免會議進行已影響罷免之結果。
㈡又「罷免案應敘述理由,向縣政府提出。」地方制度法第46
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其雖未明定所敘述之理由應具體正當,並應檢具相當事證,解釋上本應如此,方符合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然本件罷免簽署書所敘述罷免原告鄉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之理由,均非事實,且空洞抽象,復未具體舉證,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人員仍受理該罷免簽署書,並舉辦罷免會議,顯與法未合。
㈢被告顧文東、賴世祥於罷免簽署書簽立前,曾向被告李其水
、蕭東碧、唐楊罔市、黃昭溢、曾群育等5人期約以「只要罷免成功,主席由曾群育擔任、副主席由黃昭溢擔任,或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席、副主席人選,對大家都有好處」等語為利益,要求其5人,於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簽署書上為一定之連署,復要求其5人各簽署1份「辭職書」,交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機要秘書 劉輝龍 保管,若有變更反悔者,就將該代表之辭職書遞至鄉民代表會,使其喪之代表資格之方式,脅迫被告李其水等5人為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連署,此情恐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其後被告顧文東等7位鄉民代表更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席、副主席人選,有101年11月21日聯合報、自由時報、101年12月24日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新聞影本可參。被告顧文東等7人以擲筊方式搏取正、副主席職位之不法利益,進而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簽署書;再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主席、副主席之投票會議,而追加被告顧文東等7人亦依渠等原先已有相互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為同意罷免之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致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為罷免通過之結果,核被告顧文東等7人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所為同意罷免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實已構成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101年12月17日罷免會議召開前之101年12月14日自由時報彰化焦點版,即報導:「假如罷免案通過之後,7位鄉代將到花壇鄉文德宮擲筊,共推正副主席人選」等語,足見被告顧文東等7人於罷免會議通過前,早已形成以擲筊決定正副主席人選之共識,並相互期約此不正利益,被告顧文東等7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係於罷免會議通過後,始起意至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云云,顯不足採。因訴請:「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主席李岳珉罷免案,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就其性質而言,代表會內部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因涉及代表會自律,依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權並無介入之可能,應由議會循內部程序解決,故有關代表會內部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0條所稱「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 翁岳生 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138頁、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135頁、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210頁參照),或同法第3條之範圍。內政部102年5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824號函雖謂:「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係依法辦理之事項,非屬議會或代表會自律事項。」(見本院卷102年5月23日被告彰化縣政府庭提),惟其係就選舉之要件或程序法律已有規定而言,與本件係就鄉民代表會內部鄉民代表對於其罷免、選舉(主席、副主席)權之行使相關涉之爭議不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主席李岳珉罷免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並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又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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