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8號原告 徐蔡玉卿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
101年1月12日訴請被告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分之1)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擔保的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又系爭抵押物價值為①土地:13,000*66=858,000元〈公告土地現值*面積〉;②建物:97.42*0.3025*32,000〈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每坪造價〉*110%〈房屋坐落地段街路調整率〉*(1-1%〈折舊率〉*33.6〈系爭建物使用年數〉)=68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46,786元。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