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評犯竊盜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關於犯罪前科部分應該補充為「李順評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李順評則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後所犯侵占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且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廢止刑罰,依法免其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刑之執行,並於96年7月13日施行,李順評亦於該日因停止刑之執行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未思正途獲取錢財,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復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業經查獲而經警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1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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