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至97年10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其於85年8月1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財產犯罪之犯行:
(一)於97年10月27日藉由網際網路以援助交際為由,詐騙乙○○外出援交,嗣乙○○抵達約定地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撥打電話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導致乙○○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於97年11月1日晚問7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上揭甲○○之帳戶,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於97年10月29日偽裝為網路購物之賣家,佯稱欲出售行動硬碟,致 吳文正 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9日晚問6時9分匯款2,100元至上揭甲○○之帳戶,嗣吳文正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又該帳戶於97年10月6日帳戶餘額僅剩17元,並已長達623日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而於97年10月29日至97年11月1日即呈現一有款項匯入旋即提領一空之詐騙集團詐騙取款模式,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98年1月14日合金蘇營字第098000020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按郵政儲金簿、銀行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均屬一般人管理財產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對之均會妥善保管,除自己信任之親朋好友或合法信託、保管業者外,鮮有將之交付陌生人保管情形。再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之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的流通便利,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使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且此情形於過往數年間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均為一般人所得認知,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又以目前人頭帳戶泛濫之情形,倘詐騙集團真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帳戶,在詐騙集團無從確認帳戶所有人會否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斷不敢輕易將詐騙之金錢匯入拾得之帳戶內,倘金錢匯入後,該帳戶遭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成員不僅無法順利取得詐騙金額,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能遭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亦供述:97年8月間居住在戶籍地,攜帶提款卡及存摺外出係為領款購買物品,然該帳戶於97年8月前應已有5百餘日未有交易紀錄,且餘額僅有17元,業如上述,則被告此等辯解,顯非實在,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應僅係臨訟捏造以圖規避刑責,洵無足採。則被告將帳戶交由不詳年籍姓名人士使用,對其所交付之存款存摺及提款卡淪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顯有預見可能性,縱對詐欺取財情節不清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非詐欺取財共同正犯,而認其應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正警詢之證述。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97年11月21日合金蘇營字第097000488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6)網路列印資料12張。
三、聲請移送併辨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