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 林順德 之姊夫,與林順德之前妻乙○○間,曾為2親等之旁係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丙○○並受林順德、乙○○之委託,於渠離婚後扶養照顧乙○○與林順德所生之子女。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之36號丙○○所營之工廠,乙○○至上址表明欲帶子女外出用餐,丙○○則告以小孩尚未放學,且未獲其前夫林順德之同意不得帶小孩外出,並要乙○○離去等語。因乙○○不肯離去,丙○○即以拉乙○○手上臂之方式將乙○○推、拉(未成傷)出工廠鐵門外。乙○○於丙○○關上鐵門之際,以腳踢鐵門表達不滿。 藍生天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再打開鐵門,將背對鐵門之乙○○以徒手拉、抓頭髮及脖子之方式,傷害乙○○,造成乙○○受有頸之磨損或擦傷、右頰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無證據能力之抗辯,是依前述規定,上開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偵查程序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乙○○亦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案下述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於審判期日中為調查,而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另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目睹被告傷害犯行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乙○○於被推出工廠,因用腳踢鐵門,被告旋再開門,以手抓告訴人乙○○之頭髮與脖子等語相符。審酌上開告訴人乙○○、證人甲○○所言,不論就被告傷害行為之地點、被告傷害行為之方式、告訴人乙○○遭攻擊部位等,所述均相符,並無任何誇大不實之詞;且告訴人乙○○因欲帶子女外出用餐而在上址工廠內與被告多有言語爭執,甚至被告自承當時有半推半拉要告訴人乙○○離去等語,然告訴人乙○○仍僅就其遭推出鐵門外,因其以腳踢鐵門後,才遭被告再開門並施加傷害等情為指訴,而並未將與被告在上址工廠內推拉爭執等情一併渲染,可信告訴人乙○○所言,確係就事實發生經過而為陳述。再者,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丙○○就趕我出去,丙○○就抓著我的手臂推我出去,關門很大聲,丙○○抓我頭髮及脖子…」等語,是告訴人乙○○上開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將其推出去、進而關門很大聲、再發生抓其頭髮脖子等舉動之情節順序,亦均與其在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吻合。此外,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可憑,是足信告訴人乙○○上開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二)至於被告舉出證人丁○○為證,以證明被告未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等情。然上開傷害行為發生地點係於上址工廠鐵門外,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其所處位置看不到鐵門外之情形等語,是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雖再辯稱:因告訴人乙○○無故侵入其工廠,被告為防衛自身權益,一時生氣,才將告訴人乙○○拉出門外,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雖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自承將告訴人乙○○推拉出鐵門外後,隨即關上鐵門等情,顯見告訴人縱使有無故侵入其工廠或受離去之要求卻仍留滯之情形,但於告訴人乙○○遭被告將之推拉出鐵門外後,且被告旋關上鐵門之時,被告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已經消失,則被告因告訴人乙○○以腳踢鐵門表達不滿時,復開門而抓拉告訴人乙○○之頭髮、脖子之行為,即非防衛自身權益所為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是被告以此為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曾為2親等之旁係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幸傷害尚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