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5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96年4月26日下午
1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先後於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下午1時35分許,分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後由警送驗,因2次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施用地點已不復記憶),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7年6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14903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6年
4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將列管毒品人口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6日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7月10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70014196號函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6日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12667)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易字第3309號卷第
101、106、107、147至149頁)。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小康、做工謀生(見96年度易字第3309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