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之規定,如無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逃亡或湮滅證據等情形,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又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必須在已有相當證據可認被告可能從事犯罪行為,且決定羈押與否,並不能單以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為認定,否則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防禦權之行使亦有限制,再被告已完成認罪協商之程序,羈押取供之原因已消滅。被告現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有固定居住所,且有母親及幼女須扶養,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99年2月4日執行羈押。
三、本件被告雖以前開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涉嫌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槍彈行為(見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是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具狀陳稱其現居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惟觀之其為警查獲時於筆錄所記載之戶籍地為「桃園縣○○鄉○○路○○○巷○○號」,現住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0樓之2」,並於該次警訊時陳稱:於1個月前開始居住等語,有該次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13頁);又被告係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苗栗縣○○鎮○○路○段○○○號前將其拘提到案,有該拘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5頁),顯見被告行縱、居住所不定;再被告知悉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遭通緝,而於身上持有 許時輔 之身分證及駕照,以躲避警方查緝情事,亦經其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18頁),顯見其知悉已遭通緝,惟為躲避查緝而持有他人證件以防緝獲。再被告於98年10月7日被拘提查獲之前,除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外,並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有逃避司法程序之進行。
(三)再本件扣案製造毒品之工具眾多,且製造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以玻璃瓶裝載之水溶液及結晶甚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製造毒品過程亦分成數個不同階段,而於數個不同地點分工嗣並製造完成,顯見整個製造過程之精心設計規劃,以防查緝。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有通緝之紀錄,且於通緝期間持有他人證件以防查緝,而其本件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數量眾多、嚴重影響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本件確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已定99年3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若未到庭,訴訟程序將無法進行,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前述聲請意旨等理由,經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研斷,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