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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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因第三人 謝華洲 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7時18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5公里處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1月10日)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0,800元之罰鍰,共計21,600元,並因前揭車輛已辦理車輛失竊註銷在案,故無需吊銷該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輛雖靠行於異議人,然實際駕駛人係 游宗翰 ,車輛報失竊之人也是游宗翰,他有無謊報,異議人自無法知悉,且該車之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當時為警取締之人係謝華洲,非異議人之員工或駕駛,異議人亦不認識,該車輛究係何人交由其駕駛,異議人概不知情,自不應處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游宗翰係靠行關係,雙方於97年6月1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其契約第一條約定,由游宗翰提供車身壹輛,登記異議人元昌公司行號,使用異議人所申請上開838-YB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詎游宗翰因向綽號阿國之人借款10萬元,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讓渡予阿國,游宗翰因遭異議人元昌公司催討歸還該車之車牌,竟於97年12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謊報該車遭竊,嗣經警舉發謝華洲於同年月10日17時18分駕駛上開車輛有本件道路交通違規始悉上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5月11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092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4147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該車輛實質上係由游宗翰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且異議人與游宗翰簽訂上述契約時,已要求司機游宗翰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保或質押,游宗翰將其車輛讓渡予他人已違約在先,又因遭異議人元昌公司催討歸還該車之車牌,竟故意隱瞞其車輛已讓渡予他人之事實而謊報車輛失竊,使異議人誤信其車輛失竊為真,此亦有異議人於98年4月10日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為證。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既已先向游宗翰催討歸還該車之車牌,可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責,且對於游宗翰欺瞞、故意不告知已轉手他人,致轉由第三人謝華洲駕駛而發生本件違規之情形,異議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亦難以避免其發生,自難認其應負過失之責。是本件違規車輛雖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元昌公司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上開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之罰鍰,共計21,600元,尚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撒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