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甲○○
樓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B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甲○○」的印文是真的,但不是我蓋的,可能是遭我前妻 楊寶圓 盜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LB0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0月12日,面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甲○○」之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是否係偽造?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的印章可能遭我前妻楊寶圓盜蓋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訴外人楊寶圓及背書人 王芊貴 到庭作證, 惟渠 等均屢傳不著,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並未因系爭支票遭偽造一事,對訴外人楊寶圓提起刑事告訴,則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訴外人楊寶圓盜用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簽發云云,即難採信。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所簽發,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之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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