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SIGSAUER廠P220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竟基於持有可擊發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故意,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成功派出所附近某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並藏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住處。
㈡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自用小客車旁,撿拾不詳之人棄置路邊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並藏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住處。
㈢嗣於97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2頁、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又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改造手槍1枝,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驗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洩氣撞鐵無法正常固定於待擊發位置,惟可將上膛拉柄後拉,關閉保險鈕使洩氣撞鐵固定於待擊發位置,並以開啟保險的方式釋放氣體,發射彈丸,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11425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具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1枝、改造手槍1枝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非法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惟本
件並未查獲被告有非法持有子彈之情事,顯見其持有上開槍枝目的均僅係供自己觀賞使用,且該空氣槍之殺傷力甚低,而被告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時間亦僅15小時即為警查獲,所生社會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持有之動機、情節,均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情狀均尚堪憫恕,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國內槍枝、子彈泛濫,常見不肖份子持以犯案,被告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之危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仿SIGSAUER廠P220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瓦斯卡賓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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