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訴訟承當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癸○○被告甲○○○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辛○○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8年3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報紙,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足參(見卷第65、66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原告,原告於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當訴訟,並徵得被告之同意,經核原告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偉浪黑玳 於95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元,期限20年,利率前2年按定儲指數利率2.11%加碼年息0.33%即以2.44%浮動計息,第3年起按本行指標利率2.11加碼年息0.93%即以3.04%浮動計息,第一年繳息,第二年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偉浪黑玳 自96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380萬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偉浪黑玳 於96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偉浪黑玳之債務,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5月7日雄院高97團字第20897號函所示,被告均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前開債權業經合作金庫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以:不知有這筆借款,否認原告所提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原本之真正,該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偉浪黑玳之簽名不像,印文則沒有看過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偉浪黑玳於95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借款380萬元,期限20年,利率前2年按定儲指數利率2.11%加碼年息
0.33%即以2.44%浮動計息,第3年起按本行指標利率2.11加碼年息0.93%即以3.04%浮動計息,第一年繳息,第二年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偉浪黑玳自96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380萬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係提出其上有偉浪黑玳簽名及蓋有其印文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原告又主張:偉浪黑玳係於95年11月17日填具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於95年11月21日至合作金庫大發分行開戶,並於95年12月18日撥款至偉浪黑玳帳戶,偉浪黑玳並曾檢附簽訂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銀行撥款協議書等情,並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印鑑卡、偉浪黑玳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銀行撥款協議書為證,觀諸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印鑑卡、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銀行撥款協議書上「偉浪黑玳」之簽名,字體較大而方正,與被告所提出,並不爭執其簽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欄上「偉浪黑玳」之簽名雷同,而與系爭之95年
12月18日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上「偉浪黑玳」簽名字體較小呈草體確有不同。惟查,證人即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行員乙○○結稱:伊負責處理偉浪黑玳之開戶及借款事宜,偉浪黑玳先到1樓開戶,到2樓填寫書據,因為房貸是伊等2樓在處理,偉浪黑玳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核對身分證與健保卡資料與本人相符,並親見他在借據上簽名,蓋用印鑑,當時有問為何簽字不太一樣,偉浪黑玳表示他會兩種字體。後來伊請宜蘭分行傳真先前他開戶的資料過來,核對結果與借據上的簽名相同。他的名字特殊所以記得很清楚,長得壯壯的,大概一百七左右,講國語等語。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則認為高度差一點點,核應認證人所述應與偉浪黑玳本人體型、身材尚無重大差異;再參之,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95年3月9日「偉浪黑玳」之另一份開戶資料,該印鑑資料並曾於95年9月27日辦理印鑑變更,其上所留印鑑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大致疊合,且「偉浪黑玳」之簽名字體較小,呈草體,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堪稱相同,則證人乙○○證稱偉浪黑玳之簽名字體有兩種乙節,亦應為事實。
(二)綜上,原告所提出偉浪黑玳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係屬真正,則其向合作金庫借貸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偉浪黑玳於96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偉浪黑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出具被告均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之證明函為證,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