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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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湖二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將A車換入右轉車道再行右轉,而是駕駛A車沿行善路第三車道跨越與第四車道間之雙白實線直行至上開路口停止線後逕自右轉,適當時同向沿行善路直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以致B車打滑撞上甲○○駕駛A車之右後排氣管,乙○○因先行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1×1公分、1×2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左足部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尤宗坤 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道及標線部分)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均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所為之紀錄及繪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照前條第2款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另B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行駛在行善路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之間,較靠近第四車道之位置,欲右轉新湖二路,因第四車道車輛甚多,故伊無法完全切入第四車道,故將車滑行到路口打算右轉新湖二路,因告訴人騎乘B車之車速過快且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從後面追撞伊駕駛之A車右後排氣管而倒地受傷,伊並無過失,希望可以送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人車倒地後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
1×1公分、1×2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左足部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B車受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3、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是走在
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三之車道直行,發現被告轉換車道時,伊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所以車頭往左撇而往左打滑,當時被告車輛還是繼續往右轉,故伊與機車就往路口滑出去,滑出去時撞到被告車子右後側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以及被告於97年5月6日在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駕我車A2-8479(自用小客車)沿行善路東向西行駛第三車道,至路口我車要右轉駛入新湖二路,我車在肇事路口前,因我車右側第四車道車輛很多,我無法變換至第四車道右轉,所以我車在第三車道減速駛入路口右轉向北時(我右轉前有打方向燈),我感覺我車右後輪有碰撞感,我車即靠邊,且停車下車查看,我見一普重機CSK-525倒在路中,但有一路人在扶該車駕駛,我見狀之後,我載該駕駛至三總救治後,再打110報案。」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15頁),並經被告閱覽後確認無訛,簽名於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的車子是行駛在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之間,因為當天的狀況是我要右轉…我看到閃黃燈,我就打算右轉,我的車子已經經過停止線,這時告訴人就從後方追撞我的車子」、「(問:沿行善路行駛時,是行駛於何車道?)在第三、第四車道間,因為我當時準備要右轉,當時我右邊有很多機車,我就緩慢右轉。」、「(問:行近路口時,你到底是行使在何車道上?))我還是在第三、第四車道間。」、「我是緩慢滑行,到車子停止時,已經過了停止線。「(你在暫停時,你的車頭是朝向哪一個方向?)我車子車頭還是向著行善路,但角度上已經有一點點偏向新湖二路」(見原審卷第20、29、30頁)等語。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A、B二車為同向直行在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A車在前,沿行善路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而
B車在後,沿行善路第三車道直行。而上開車禍是被告駕駛
A車在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停止線附近右轉時發生。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駛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雙白實線為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3項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3頁、第49頁)所示,A、B二車行經之行善路共有四個車道,靠近新湖二路之路口前之各車道間之地面,均有繪製雙白實線之標線,其中第一至三車道之地面同時繪有直線箭頭,另第四車道(即外側車道)則繪有右轉之弧形箭頭。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現場狀況,且當時天候雖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將A車駛入行善路第四車道後再行右轉,且亦未於距離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同向後方騎乘B車直行之告訴人,卻跨越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至停止線附近暫停後決定右轉,以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上開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
⒊被告上訴本院時辯稱:處理事故員警除誤認行車動線及撞擊
位置外,所畫設之事故現場圖亦屬錯誤,行善路乃單向三線車道,到新湖二路口時,內車道多分出一個左轉車道,並非四線車道,實難憑此錯誤之事故圖即認定被告罪刑等語。惟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行善路、新湖二路路口停止線前係標繪四線車道,核與偵查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之現場照片、被告聲明上訴狀附件路口照片所示行善路路口停止線前共四線車道情形均相一致(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而被告亦主張「行善路為單向三車道,到新湖二路口時,內車道多分出一個左轉車道」,足見員警繪製之現場圖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為避免車輛影響交通,在未標繪A、B車位置前,即分別由被告及路人將車輛移至路邊停放,此情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9頁),因而員警未能標繪撞擊點之所在位置,僅能憑事故當事人之指述繪製車禍發生當時二車的行進路線之可能情形。而員警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不同陳述,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A車之行進方向有二條右轉箭頭方向,第二車道之右轉箭頭方向註記有「B車稱A車行進方向」,第三車道之右轉箭頭方向則註記有「A稱」,並於左方空白處記載「肇事後,雙方車輛未標繪移離」等字句,更未在現場圖上標示撞擊點位置,被告空言「員警還是堅持照告訴人所說劃現場圖」云云,恣意漫指員警誤認行車動線及撞擊位置,並一再就行善路究屬幾線車道等情,徒事爭執,指摘員警畫設之事故圖是錯誤等情,核均與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⒋雖被告另辯以:因告訴人騎乘B車之車速過快且未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才會從後面追撞伊駕駛之A車右後排氣管,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先將A車駛入行善路第四車道後再行右轉,且亦未於距離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同向後方騎乘B車直行之告訴人,卻跨越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行駛至停止線附近暫停後決定右轉,以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行善路第三車道地面繪有直線箭頭指示直行,而告訴人騎乘B車亦係沿行善路第三車道直行,均如上述,則當時有直行優先路權之告訴人實無法預見被告駕駛A車在直行車道上會有突然右轉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並無預防之義務,難謂告訴人有何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因下雨,地面並未有留下B車之煞車痕或倒地刮地痕,實無從據以推估告訴人當時行車之車速,自難認告訴人當時之車速有過快之情形。因此,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至於被告另請求送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云云,因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過失行為可以認定,已如前述,並無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難予判斷之情形,自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尤宗坤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該員警製作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原審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駕駛車輛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民事部分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