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安美街與潭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安美街之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安美街(原審判決誤載為安康路44巷,應予更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潭美街燈光號誌指示為綠燈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突見乙○○闖越紅燈自左方而來,即向右閃避,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前車輪處撞擊小客車右後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髂骨折併位移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50至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潭美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CSN-20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甲○○○身體受有左髖髂骨折併位移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之行為,是告訴人因不明原因滑倒後撞擊小客車云云。惟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3888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40至41頁、原審交易卷第28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現場圖2份(見偵查卷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查卷第23頁)、談話紀錄表4份(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號誌運作表1份(見偵查卷第31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32至37頁)、檢察官提出之現場路口2紙(見原審交易卷第42頁)、被告庭呈之現場路口照片6紙(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0至83頁、原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庭呈現場路口照片5紙(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5頁至89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524500號函及99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622000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髖髂骨折併位移之傷害之事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5張(見原審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26至27、90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即安美街、潭美街)及號誌狀況分別為:⑴潭美街之第一時相係綠燈、安美街之第一時相係紅燈,⑵潭美街之第二時相係紅燈、安美街之第二時相係紅燈,⑶潭美街之第三時相係紅燈、安美街之第三時相係綠燈等情,有號誌運作表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622000號函1紙(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憑,足見安美街及潭美街東向西行向之紅綠燈號誌並無同時綠燈之時相,是被告及告訴人當無可能在安美街及潭美街同時綠燈之情形下進入系爭岔路口;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車由安美街與潭美街岔路口右轉之道路路名為安美街,非安康路44巷,該路段於94年9月15日前原名為安康路44巷,之後已改名為安美街乙節,已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524500號函一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起訴書認被告係駕車右轉安康路,及原審判決認被告係駕車右轉安康路44巷云云,均有誤會,應與更正,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若自安美街東向西行向觀之,可同時見4個紅綠燈號誌,其中較靠近安美街進入系爭路口處之2個紅綠燈號誌(號誌旁均無路名標誌或速限標誌)為安美街行向之車輛應遵循之燈光號誌,至離安美街進入系爭路口處較遠之2個紅綠燈號誌(其一號誌右側有「安美街→」之路名標誌、另一號誌左側有速限40公里之速限標誌),則為潭美街行向之車輛應遵循之燈光號誌等情,有告訴人庭呈系爭路口照片2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524500號函及檢附現場簡圖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23、26頁),並經證人即員警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而若自潭美街東向西行向觀之,則僅可見該右側有「安美街→」路名標誌之紅綠燈號誌及左側有速限40公里速限標誌之紅綠燈號誌等情,有被告庭呈系爭路口照片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80至81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乘機車由潭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路口直行潭美街,在潭美街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伊直行,被告從左側安美街直接轉過去安康路(應為安美路之誤),我不及閃避,車頭撞到被告車右後側,機車有滑行,當時我要直行,但被告要右轉,因為我要閃,所以碰撞位置靠近安康路44巷(應為安美街之誤),伊要經過系爭路口時是看原審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86頁照片中較遠、有速限40公里標誌之紅綠燈及計程車停放之上方號誌燈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28-31頁),核與其先前於原審當庭繪製其遵循之交通號誌相符(見原審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80、85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指其遵循該左側有速限40公里速限標誌及右側有「安美街→」路名標誌之紅綠燈號誌,確為前述潭美街行向之車輛應遵循之燈光號誌,已如前述認定;另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看左側燈號變綠燈才開始直行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78頁);伊經過系爭路口時,是看伊今日庭呈之照片中標示的A車燈號號誌,上面有速限40公里的號誌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及其先前當庭標繪所遵循之號誌照片(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1至82頁),由此可知被告所遵循之左側有速限40公里速限標誌之紅綠燈號誌,即為前述告訴人行向潭美街東往西方向車輛所遵循之燈光號誌,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於路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其始騎乘機車通過上開岔路口,應屬可信。從而,依被告、告訴人車行方向交通號誌不可能同時為綠燈,且被告又誤認其行向所應遵循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益證被告確實有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而貿然闖越右轉通行,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甚明。
4.雖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在醫院有聽聞告訴人之先生與被告談論,告訴人在前天晚上三點多才睡,發生車禍當天,中午急著送飯給他媽媽,中午大太陽看不清楚前方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證人丁○○並非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僅事後於醫院聽聞告訴人之夫為上開陳述,且非告訴人本人之陳述,而告訴人之夫於事故發生時亦未在場,其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夫曾於審判外,向被告、證人傳述上情之事實,尚無從依此證明該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況且其所述聽聞自告訴人之夫傳述之「內容」,顯屬傳聞證據,自不能憑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事證。
(三)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自摔滑行後撞到小客車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右轉安美街時未打方向燈,致伊不及剎車,機車左前輪撞到小客車右後側,被告要右轉,伊要閃避,故碰撞位置靠近安康路44巷(應為安美街之誤)等語,此與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稱:伊駕車右轉安美街(誤載為安康路),感覺車子右後方晃動、震動,好像是撞擊的震動,下車查看,即看到機車騎士躺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36頁)大致相符,況且二車正常速度前後行進間,後方機車車如因不明原因傾倒、滑行,受地面摩擦力、阻力影響,機車倒地滑行之速度,勢必逐漸減低,較前方正常行駛之小客車車速為慢,實難想像後方機車,尚能加速追趕上前方小客車並與其發生碰撞之可能,足徵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疑,被告執此為辯,尚嫌無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固未顯示系爭車輛有明顯碰撞痕跡,惟依告訴人所述機車係左前輪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伊已有閃避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交易卷第29頁),是該碰撞未留下明顯痕跡當屬可能,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一、乙○○駕駛D9-8159號小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二、甲○○○騎乘CSN-207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均為肇事原因。固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惟依上開鑑定意見伍、一(四)「綜上所述,雙方均稱遵循號誌進入路口,然雙方行向不同,不應同時進入路口(路口號誌係正常運作),即若雙方均依號誌指示行止,應不致發生事故;參據警方提供相關肇事資料所示,目前尚未有留於事故現場製作談話紀錄之目擊證人證詞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且現有跡證亦無法佐證究係何方違反號誌管制而發生本事故,綜上推析,雙方車輛係應在號誌時相轉換之際發生碰撞,即二車均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等語,可知鑑定意見並未具體寫明其研判依據理由為何,且係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逕以推論、擬制方式認被告、告訴人均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實有未洽,尚難逕依上開鑑定書之意見,遽認告訴人亦有違反號誌闖紅燈行為。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照,駕駛車輛依法自應注意及此義務,且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情狀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遵循號誌,貿然闖紅燈右轉,使告訴人應變不及,致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身體受傷,是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嘉樺 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加調查,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品行及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無闖紅燈之事及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云云,惟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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