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原告セイコーエプソン株式會社(日商精工愛普生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inoruUsui( 碓井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簡秀如 律師複代理人 湯舒涵 律師被告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嘉陞 被告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嘉陞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洪聖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宜慎重考慮和解之可能性。
三、原告應於98年11月13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直接送達繕本予被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前,具狀表示意見,並直接送達繕本予原告。
㈠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二專利之人為何人?販賣涉案產品者為
被告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優力世公司)、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優卡樂公司。與優力世公司合稱被告二公司),故侵權人似應為被告二公司,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邱嘉陞是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而負民事侵權任?㈡原告聲明第1項:
⒈請求權基礎為何?排除侵害,抑或防止侵害?⒉所請求之對象是否應為被告二公司?被告優力世公司、優
卡樂公司、邱嘉陞各自有何侵害系爭二專利之行為而應予排除或防止?⒊原告請求之標的物,包含「相容於EPSON原廠墨水匣型號
T0731、T0732、T0733及T0734之墨水匣產品、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前揭產品之改裝EPSON印表機」。
惟如何證明於EPSON型號T0731、T0732、T0733及T073
4墨水匣即使用系爭二專利?又被告產品縱與EPSON原廠墨水匣相容性,似不必然侵害系爭二專利?㈢原告聲明第2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主張被告優力世公司、優卡樂公司、
邱嘉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邱嘉陞似非為侵權行為之人(如第三㈠項所述)。
⒉如何證明被告優力世公司、優卡樂公司、邱嘉陞有侵害系
爭二專利之故意?⒊損害賠償計算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IDC調查報告之正
確性,原告應加強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否則無從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