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八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高速左轉,致與由甲○○所騎,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幹骨折、遠側橈尺關節半脫位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豈料乙○○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甲○○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駛往台南市市區○○○○○路人記下車號,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新字第0一0四四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且未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施予救助,更未與被害人協同處理善後事宜,即立刻駕車逕自逃離現場,顯見其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超速行駛,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惡性雖屬非輕,然其犯罪後雖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途經台南縣○○鄉○○村○○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車身右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橈骨幹骨折、遠側橈尺關節半脫位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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