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居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分二四0期平均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查詢單各一紙(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分二四0期平均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揭證據調查所得,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