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尼龍網袋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事先在台南縣○○鄉○○○○○路北上仁德休息站旁南側之甘蔗園附近架設捕鴿網,網捕不特定人所有參與競賽而低空飛經該處之賽鴿。適有丁○○、甲○○及戊○○所有腳環上分別刻有其姓名及電話號碼之賽鴿三隻,因野放訓練時誤觸該捕鴿網而無法動彈,丙○○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停放在仁德鄉示範公墓停車場後,攜帶放置賽鴿用之網袋步行跨越高速公路之天橋前往上開架設之捕鴿網處收取所網住之賽鴿,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正著手竊取上開賽鴿尚未得手時之際,為在旁埋伏守候之員警 李俊霖 及鴿友 劉慶生 等數人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放置賽鴿用之尼龍網袋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持尼龍網袋於右揭時、地至捕鴿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架設捕鴿網及竊取鴿子之犯行,辯稱:伊以捕山鼠及蛇為業,現場之捕鴿網非伊架設,伊當日係欲捕山鼠及蛇,才將所駕駛之休旅車停放在仁德公墓停車場,再步行前往捕鴿網處巡捕鼠器及蛇鼠之蹤跡,伊當時只是靠近捕鴿網,如見網內為野生鳥時會將其放生,並未動手解下鴿子,身上所攜帶之尼龍網袋係為捕捉蛇所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址架設捕鴿網及竊取賽鴿之事實,業經現場逮捕被告之證人劉慶生於警訊中證稱:伊和其他鴿友前曾多次發現被告丙○○駕駛P四─三六六八號休旅車至捕鴿網處附近,且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丙○○將該車停放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仁德休息站旁南側停車場,由休息站旁被破壞之鐵絲網欄進入設置之捕鴿網,為不被其他養鴿戶發現而將捕鴿網降下,因當時無鴿子被網住故未將其逮捕。直至同月十三日見捕鴿網有網住三隻鴿子,且見及丙○○前去取鴿時才將丙○○追捕逮獲。核與共同逮捕被告之員警李俊霖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供放置鴿子所用之尼龍網袋一張及三隻鴿子為失主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另被告身上被搜出之尼龍網袋內有鴿子之羽毛,此有卷附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資參佐,被告辯稱網袋係為放置所捕獲之蛇所用,顯屬不實,所辯自難採信。
(二)被告堅稱係為沿路查巡捕鼠器及蛇鼠蹤跡才步行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仁德休息站旁南側之捕鴿網處。然查,被告當日係將所駕駛之休旅車停放在仁德鄉示範公墓停車場,而該停車場至捕鴿網處全程將近二公里之距離,且二地有高速公路相間,須跨越天橋方可抵達,此有停車位置圖在卷可查。而觀諸該天橋為水泥地及高速公路旁二側原有之甘蔗園多已被剷為平地,已難再有蛇鼠出沒,被告倘真係為捕捉在甘蔗園出沒之蛇鼠,理應將車停放在高速公路北上仁德休息站南側靠近甘蔗園之停車場,豈有將車停放在仁德公墓停車場再步行跨越高速公路上之天橋繞行遠路之理?又查獲當日該二地間沿途或捕鴿網附近亦未發現有被告所設置之捕鼠器,而被告身上除攜帶尼龍網袋一張外,並無其他捕蛇鼠之器具,何能徒手捕獲?另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內所查獲之工具,除生鏽之捕鼠器外,餘如鐵條、鋸子、鐵鎚及砍木竹用刀等,皆非捕捉蛇屬之器具,被告捕蛇鼠之辯解亦難採信。
(三)被告於查獲當日係為捕蛇鼠而前往捕鴿網張設位置之辯解既不可採,復於著手解開捕鴿網上的鴿子時,為埋伏在該處的乙○○○○與鴿主劉慶生等數人查獲,足認本件架設捕鴿網捕捉鴿子的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架設捕鴿網,網捕他人所有之賽鴿後竊取,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行。惟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係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克成立。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竊盜行為時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距前揭竊盜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仍飾詞圖辯猶無悔意,以架設捕鴿網網捕賽鴿致養鴿戶造成之損害,年富力強不謀正職貪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尼龍網袋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