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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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拾台(含「滿貫大亨」捌台、「樂透大享」捌台、「金蘋果」參台、「滿天星」參台、「皇冠迷十三」貳台、「皇冠列車」貳台、「賭王」貳台、「金牌虎霸王」壹台、「孔雀物語」壹台,及IC板參拾塊),賭資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寶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與乙○○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台南市○○街○○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寶來電子遊戲場」,公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含「滿貫大亨」八台、「樂透大享」八台、「金蘋果」三台、「滿天星」三台、「皇冠迷十三」二台、「皇冠列車」二台、「賭王」二台、「金牌虎霸王」一台、「孔雀物語」一台),與 林振昌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則自同年十二月九日受僱於甲○○,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在上開遊戲場負責向顧客收錢開分、洗分、換取寄分卡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為:以現金開分,除「滿貫大亨」以一元開十分外,其餘均以一元開一分,並均以押注方式參賭,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寄分卡,再持該寄分卡再玩或以之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在上址為賭客林振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洗分兌換並交付現金五千五百元予林振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含IC板三十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為警查獲當日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之賭客林振昌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含IC板三十塊)及賭資五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經營之「寶來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並僱用被告乙○○擔任向顧客收錢、洗分、換取寄分卡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足認「四海電子遊戲場」有相當之營業規模,且被告甲○○除經營「寶來電子遊戲場」外,並無其他之工作;被告乙○○除受雇於被告甲○○外,亦無其他之工作,均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其二人均具以犯賭博罪為常業之意思,並已有行為之表現。核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規模、時間、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受僱時日甚短、犯罪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參卷附台南市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三份)、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雙眼視綱膜剝離、白內障、左眼黃斑部裂洞,且患有精神分裂之精神病,有信合美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全民健康險證明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虹君 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父 賴財全 為肢體輕度殘障、其母 賴蔡素珍 及兄 賴盈全 均患有精神分裂異常之精神病,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三份、全民健康險證明卡影本二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三紙在卷可憑,極待被告乙○○之照顧,其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甲○○緩刑四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含IC板二十塊)、賭資五千五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另公訴人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其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雙眼視綱膜剝離、白內障、左眼黃斑部裂洞,並患有精神分裂之精神病,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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