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丁○○
4樓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20,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0,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雖就不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56號審理時,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該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本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性質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事件,又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日即95年10月1日當時,時年8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80歲至84歲男性平均餘命約8.62年,有9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8.62年計算為宜。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2,379,120元(23,000×12×8.62=2,379,120),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24,562元。又依上所述兩造應負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則其中4,912元應向被告丁○○徵收;其中2,456元應向被告甲○○徵收;其中3,193元應向被告丙○○徵收;其餘14,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另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在原審判決給付期間
內,被告丁○○應按月再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甲○○應按月再給付原告1,000元、被告丙○○應按月再給付原告8,
000元(參本件第二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變更追加狀),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核為1,241,280元(12,000×12×
8.62=1,241,280),則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20,062元,而原告嗣於審理中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其得於撤回上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本件原告前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未繳訴訟費用,故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時尚無從依該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既因撤回而終結訴訟,依上開法理,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僅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各如主文所示金額(參後附計算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
一、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乙○○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57,即1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僅徵收全額之三分之一,即6,687元,合計為20,
687元:24,562元×57/100=1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062元×1/3=6,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000元+6,687元=20,687元
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㈠被告丁○○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20,即4,912元:
24,562元×20/100=4,912元(元以下四捨5入)㈡被告甲○○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10,即2,456元:
24,562元×10/100=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告丙○○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13,即3,193元:
24,562元×13/100=3,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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