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丙○○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更名前名稱為啟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一開始即已擔任啟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直到民國(下同)86年間,啟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五信洽談買賣貸款事宜,被告表示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合作,雙方並同意將啟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更名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仍由乙○○擔任新公司之負責人,與接管五信之板信商業銀行繼續簽立上揭買賣貸款合約。故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又自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1年8月26日經法院認證之協議書以觀,乙○○至少已出資原告公司七百萬元,此為被告所無法否認,則被告憑什麼一再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是借名登記之人頭,而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原告公司於上述86年間,以啟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與板信商業銀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支付2500萬元予板信銀行,被告迄今並未證明該2500萬元款項係由其所支付(被告雖曾提出存摺證明有2500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但匯入之時間並非86年,且被告亦未證明該筆匯款之來源及後來之流向,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入股之資金或是給予板信商業銀行款項之證明),如何證明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3年12月間,因原告公司積欠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拘管字第152號裁定拘提管收在案(見起訴狀附件五),若乙○○並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豈會心甘情願地遭管收,而不把責任推給被告?此足證乙○○確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則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擔任國殿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尚非無據。」等語,首次提及被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因此認定被告不起訴處分。又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52號起訴書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大項第(五)中項記載:「末查,本件告發人及被告間因「何人始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糾紛,告發人因而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本署分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提起再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98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聲判字第86號、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開處分書及裁定皆認:告發人丙○○始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書附卷可憑,附此敘明。」第
(六)中項記載:「綜上可知,告發人在丙○○始為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因此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前述二份地檢署之起訴及不起訴書類,多次提及被告方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實際負責人」一詞應係可確認涵義之法律用語,並非十分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又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皆因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導致不起訴及起訴之結果,足證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與確認之訴之法定要件有違,並不合法。原告之負責人雖掛名為乙○○,然其係借用乙○○之名義,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連原告更名前之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亦係其借用乙○○之名義所登記。乙○○雖一再宣稱被告非實際負責人,卻無法提出成立公司之出資證明,並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被告下屬之名義,就公司業務提出各項簽呈請示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出資證明、簽呈等文件可證。而乙○○於擔任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實係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此亦有乙○○之勞保卡可稽。被告後來經營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推出同愛街、仁美等地建案時,乙○○表示想到公司任職,被告始在87年間以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為其投保,此外,原告公司之股東多人亦出具授權書證明被告始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據檢察官於乙○○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中為審酌認定,故被告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乙○○,有公司登資料在卷可稽。
2、乙○○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應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由,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另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亦駁回其聲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憑。
(二)爭執部分:
1、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是否係被告,關係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署之法律文件之效力,實際上並已因此而引起多宗刑事訴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52號、9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等案件卷宗可稽,足認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確實使原告陷不安之狀態,且非以法院之判決無法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及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舊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查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無法提出其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出資證明,且出資文件大多為被告掌握中,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二公司成立時之出資證明、增資證明之存摺可證。又乙○○於81年間擔任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同時,尚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可證,此外,乙○○於擔任國殿建設公司負責人期間,復以「梁副總」之名義,就公司業務向被告提出公司簽呈,請示被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呈、其他公司報價單(見卷
127至130頁、236至245頁)等文件可證,另國殿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四名股東丁○○、劉育洋、戊○○、甲○○於95年4月12日亦出具授權書,證明該公司自81年12月18日成立至今,其公司所有執行業務皆委任總經理丙○○先生負責執行及保障公司股東與員工ㄧ切權益,此有授權書1份在卷可查(見卷132頁)、此外被告另執有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卷205頁)-出資證明、國殿建設公司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見卷312至314頁)等保管文件,經核無誤,此外,原告負責人乙○○所牽涉之雄檢95偵續字27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分檢96上聲議字1403號處分書、本院96聲判字86號判決(見卷37至48頁)、本院98聲判字13號判決(見卷
154至158頁)等案件,亦均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堪予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1年8月26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其內容係載明乙○○於原告公司營運中,代墊週轉金700萬元云云,並非載明乙○○出資70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足以證明其有出資行為,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即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雖登記為原告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然自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係借用乙○○之名義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者,仍為被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實際負責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