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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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參佰萬元、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訂有保險單號碼1203第5KGPAV600001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零時起為期1年,約定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5,000,000元,有保險證明書可按;另原告於84年12月27日與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89年間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訂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終身壽險契約,包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0,000元,保險期限為終身,有保險單足稽。
(二)原告於95年11月15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遭不明物體擊傷,導致左眼創傷性虹彩炎併視網膜剝離術後併雙眼黃斑部病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達8個月之治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4,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
(三)按「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事故,自意外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參見原證3)故本件原告右眼視力0.06以下縱與左眼受傷無關,惟依上述規定本次左眼受傷得合併本契約訂立前之右眼視力障害領取殘廢保險金,被告等並無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理由。原告檢具相關理賠所需資料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及宏泰公司申請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合於第5級殘廢等級,請求按60%給付保險金。
(四)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本件自95年11月15日原告發生意外傷害起算至96年
5月14日屆滿180日,原告始得請求殘廢給付,原告嗣於
96年7月12日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給付,有被告96年11月7日回函可按,另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給付,有被告回文可佐,惟被告等均拒絕付款,原告即得分別自96年7月27日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1日起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請求者,為意外傷害保險,依意外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及保險法第131條就意外傷害之定義以及兩造間所並訂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因意外傷害導致兩眼視力減退至0.06以下,方符合系爭保單條款附表二2-1-2之保險金給付要件。惟查,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原告左眼係受外傷導致創傷性紅彩炎併視網膜剝離術後併黃斑部病變,至於右眼之黃斑部病變視力減退非由上開意外事故所致,不符合上開附表2-1-2之保險給付要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友聯產險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間訂有意外傷害保契約。有各保險資料在卷可稽。
2、若原告得請求理賠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3、對於台大醫院函覆鑑定報告(卷130頁)的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4、對於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卷19頁)所載原告視力沒有意見。
5、對於原告主張左眼因為外傷而視力減退沒有意見。
6、如果原告視力減弱的程度雙眼減退到0.06以下的視力,原告依照契約關係可以請求的金額即如訴之聲明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定之理賠要件(含是否為事故所引起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殘癈等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證明書、保險單首頁、原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各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旺旺友聯公司96年11月7日回函及被告宏泰公司理賠照會通知單各1紙為證,且原告於96年6月2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結果,其左眼因意外事故導致視力減退至最佳矯正視力為0.06,合併其右眼最佳視力矯正為0.04之狀態,足見原告兩眼之視力均低於0.06,符合附表2-1-2所規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百分之60之狀態,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及宏泰公司理賠分別投保之
500萬元及120萬元之百分之60之保險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財政部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3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可知,原告於投保時,縱使一目已有視力障害之情況,然另一目倘確係因意外事故導致視力障害,且兩目均已達如附表所示視力障害之理賠程度,縱使其中一眼之視力障害與意外事故無關,投保人仍能按較嚴重之視力障害程度請領保險金。本件原告之右眼雖與意外事故無關,且其於76年12月26日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01,但原告於96年6月28日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04,併無附表所示任何一目應給付殘廢金之狀況,故於本案不予扣除以前之殘廢程度。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前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15日發生意外傷害起算至96年5月14日屆滿180日後,始得請求殘廢給付,原告嗣於96年7月12日、96年7月27日分別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宏泰公申請理賠給付,均未獲理賠,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自該申請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宏泰公司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分別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鳳山民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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