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7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減縮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771號判准離婚確定。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家全字第6號准許後,被告即聲請以本院97年度司執全瑞字第195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持有之鉅祥股票10,000股、台達電子股票15,000股。惟本院97年家全字第6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是上開假扣押已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惟原告之上開股票因遭扣押無法出售,致因股價下降致受有財產損失,鉅祥股票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台達電股票部分損失34,500元,計共損失99,500元,且原告之名譽、信用亦因此遭受損害,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迄今仍未確定,本院97年家全字第6號裁定效力並未喪失,且原告於97年6月2日收受本院97年度司執全瑞字第1951號扣押命令後,於翌日即欲掛單出售遭扣押之股票,原告脫產拒絕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意圖甚為明確,此即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之最佳釋明。又被告並未受領原告遭扣押之薪資,且此係應給付予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而股票部分原告並未售出,自未受有損害,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是被告聲請之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3、529條之4、53
0條,依526條第2項之供擔保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不足事項,況扶養費之本訴被告並未敗訴,且被告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實質上並未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771號判准離婚確定。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家全字第6號准許後,即聲請對原告財產為扣押,經扣押原告持有之鉅祥股票10,000股及台達電子股票15,000股。
(二)本院97年家全字第6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復提起再抗告。
爭點:
(一)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是否已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二)原告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因與原告間就離婚及請求扶養費等事件,被告為保全對原告之子女扶養費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被告於97年4月11日以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759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財產等情,有本院97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助字第759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致分別受有上揭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與原告間離婚及請求扶養費等事件,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准被告於以89,674元供擔保後,得於2,690,220元範圍內,對原告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未說明,復未提出任何釋明,僅提出民事起訴狀、家事調解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等件,足認相對人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未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說明及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尚仍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不察,遽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起訴狀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違誤」,而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認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遭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當時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法不應准許假扣押而為廢棄裁定,是本件確有「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洵屬有據。
(三)再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實施假扣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始得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經查:1、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股票股價下降之損失99,5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持有之鉅祥股票10,000股、台達電子股票15,000股因遭扣押無法出售,致受有股價下降之財產損失共99,500元云云;惟原告就上開股票確實有出售計畫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該股票確實出售取得買賣對價之前,實無從比較是否係於股價下降之時點出售股票,自尚無可能因被告聲請就上開股票實施假扣押而受有任何出售差價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股票股價下降之財產損失99,500元部分,要難採信。2、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2,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既無特別明文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有未合,其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核與前開判斷無影響,不再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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