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98年4月9日高醫港秘字第0980000487號函、安泰醫院98年4月20日醫總字第3907號函為其論據,並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供稱採集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為其證明之方法。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在97年10月23日前一週有至小港醫院、阮外科、安泰醫院看診,且伊患有肺結核等多種疾病,長期飲用感冒糖漿成癮,應該是醫生開的藥物或感冒糖漿中有嗎啡成分,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伊自96年出監後即未曾施用海洛因,況且伊每次去警局驗尿都沒事,只有此次檢驗出嗎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為警採集編號「VZ00000000000」尿液
,經送往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020ng/ml,而該瓶尿液又經送往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濃度為1060ng/ml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公司97年12月
5日報告編號7B2801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4頁),是上開編號「VZ00000000000」尿液,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至為明確。
㈡上開編號「VZ00000000000」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固堪認定,公訴意旨亦執此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其於97年10月23日為警採集編號「VZ00000000000」尿液,及本院另採集之編號「98院總管1346號」尿液,一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編號「VZ00000000000」尿液,經重複檢驗結果,其粒線體DNA於16261、16263、16298、16327、16362、146等6個序列點位上,均同時偵測到2種不同的鹼基對,包含編號「98院總管1346號」尿液(即本院另採集之被告尿液)之序列特徵,研判「VZ00000000000」尿液具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混和序列存在,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6日調科肆字第0980053082
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換言之,「VZ00000000000」尿液中非僅有被告一人之DNA,尚混有其他人之DN
A在內,亦即該瓶尿液已遭受污染,非僅存有被告一人之尿液而已。而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應無遭人掉包或更換之情形(詳後述),然該瓶「VZ00000000000」尿液,既具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DNA混和序列,本院審酌該瓶尿液經詮昕公司檢驗後、復經檢察官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無法排除是否於送驗過程中遭受污染,導致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DNA混和序列存在之情形,而無從認定檢驗所得之嗎啡陽性反應,係來自被告抑或他人之尿液,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推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海洛因犯行。
㈢又毒品列管人口係3個月驗尿一次,經列管分局通知後,受
驗人自行決定到場日期,而一般標準採尿流程,係由警員確認受驗人身分無誤後,請其檢視空的容器,若沒有問題即至專門的採尿室排尿,該採尿室只有採尿方可使用,未開放一般人如廁使用,警員則在受驗人背後監看採集過程,觀看有無摻入其他液體,採尿完畢再請受驗人按捺指印並親自密封封條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採尿警員 許志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足證被告採尿時已由警方在近處監控採尿過程,且係由被告親自按捺指印貼封條無誤,被告排放之尿液應無遭人掉包之可能。再者,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採尿當日僅有五人接受尿液採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而其餘到場採尿之四人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僅被告一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四人之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足見當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縱不慎混有其餘四名採尿者之尿液,渠等尿液既均為嗎啡陰性反應,亦無從致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經本院命被告至法院採集編號「98院總管1346號」尿液,與為警採集編號「VZ00000000000」尿液,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VZ00000000000號尿液中確實包含編號「98院總管1346號」尿液中DNA之序列特徵,亦即確實含有被告之DNA,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6日調科肆字第098005308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堪認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並無整瓶經人掉包或更換之情形,該瓶尿液仍為被告尿液無誤,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排放之尿液係由伊親自封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凡此種種,均足徵警方採尿過程應無違誤,惟該瓶尿液除被告DNA外,竟檢驗出他人之DNA,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之尿液於檢驗過程中遭受污染可能甚高,自難率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㈣至於被告所辯稱本案採尿前有前往醫院看診並曾接受手術治
療,且其長期有服用感冒糖漿,應是該等藥水中有嗎啡成分等情,業據本院一一函詢後,顯示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相關函文見本院卷三第28至30、3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三第50頁;本院卷三第99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8頁、卷三第18、33、46頁),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判決可資參照(91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56、1457、2570、27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本件被告送驗尿液既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DNA混和序列存在之情形,而無從認定該瓶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係來自被告抑或他人之尿液,自難認被告之犯罪已無合理懷疑,況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縱其供述時有歧異,所辯又均無可採,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猶不得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推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海洛因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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