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18時、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某空屋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15時43分許為法警採尿前回溯9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甲○○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施用海洛因,不知道為何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法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98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偵卷第2頁至第3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又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Chemistry發表之文獻,針對8名受試者以口服10毫克單一劑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20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如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闡釋明確。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法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之確認濃度為24210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毒品之市場價值甚高,且各類毒品施用後對人體產生之反應亦顯有不同,是販售者若欲於所販售之毒品中混雜其他物質增加重量以提高獲利,亦多以成本低廉且對人體無顯然影響之物為之,當無於海洛因中混雜甲基安非他命,使成本增加、且購買者於施用後極易知悉其販售毒品品質不佳事實之可能;又查,被告此次尿液中檢驗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6922ng/m
l,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多達10倍以上,足見係大量施用,而可排除海洛因中摻雜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誤予施用之可能性。
3.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於92年、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出獄,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因而入監服刑,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惟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