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2
7號、98年度偵字第947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920號、98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由自稱奇摩購物工作人員之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 呂正中 誆稱:因之前交易被改為約定轉帳付款方式,致每月會固定自其帳戶扣除款項,伊可幫忙取消扣款之事云云,致呂正中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合作金庫,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至甲○○所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隨即於翌日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詎甲○○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猶不知戒慎,竟為詐騙集團中姓名為「 林憶茹 」之成年人所吸收,負責為該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先後於下列時、地,與「林憶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7月初某日,在案外人即前女友 蔡孟芬 位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2樓住處,藉口薪資轉帳需帳戶使用,而向蔡孟芬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97年7月10日前之某日,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林憶茹」,使「林憶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怡靜 誆稱:因之前其上網購買衣服有轉帳給伊,現仍在分期付款名單內,會從其帳戶內扣款,需作取消動作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及51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中國信託永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30,000元及5,000元至蔡孟芬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於97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18日
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某丹丹漢堡店內,以每個金融帳戶3,000元之價格,向 吳奐宇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收購其所申設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號(上開2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甲○○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交付給「林憶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接續於:①97年8月17日在網路上向 蔡志忠 佯稱要販賣網路虛擬寶物,致蔡志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次,共計24,983元至吳奐宇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②於97年8月17日撥打電話給 林盈盈 ,佯稱為sweet99公司服務人員,因業務部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正該錯誤,致林盈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29,989元至吳奐宇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③於97年8月17日撥打電話給 楊寶玉 ,佯稱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設為分期付款,應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正錯誤,致楊寶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21,283元至吳奐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④於97年8月17日撥打電話給 彭成鈞 ,佯稱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設為分期付款,應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正錯誤,致彭成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陸續匯款57,98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29,988元匯入吳奐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三、嗣呂正中、陳怡靜、蔡志忠、林盈盈、楊寶玉、彭成鈞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約談上開帳戶所有人吳奐宇、蔡孟芬後,因而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志忠、林盈盈、楊寶玉、彭成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8年5月27日,就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甲○○涉有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之犯行,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又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奐宇、證人蔡孟芬、證人即被害人呂正中、陳怡靜、蔡志忠、林盈盈、楊寶玉、彭成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國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被害人呂正中匯款交易明細表;蔡孟芬中國信託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甲○○之口卡片、被害人陳怡靜匯款交易明細表;吳奐宇兆豐、高雄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志忠、林盈盈、楊寶玉、彭成鈞匯款交易明細表、甲○○車籍查詢資料、吳奐宇與甲○○對話錄音內容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追加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為「林憶茹」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吸收,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取得之蔡孟芬帳戶交予「林憶茹」而與「林憶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與其嗣後將吳奐宇帳戶交予「林憶茹」等共同詐欺之犯罪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交付蔡孟芬帳戶予「林憶茹」時,主觀上已有與「林憶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二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核無不合;另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與「林憶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5個帳戶,使「林憶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97年8月17日當日,接續詐取被害人蔡志忠、林盈盈、楊寶玉、彭成鈞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猶不知懸崖勒
馬,竟投身詐騙集團,而參與收取帳戶資料之工作,並將取得之帳戶提供「林憶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參本院98易786號卷第36~38、65、113~115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損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
字第4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緩刑之要件,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因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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