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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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筱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筱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工,暨本件犯罪之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周嘉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筱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羅筱涵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筱涵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9時2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全國電子前停車場,以徒手竊取周嘉祥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處之廠牌SOL安全帽(含藍芽耳機),並將其個人原有安全帽置於周嘉祥機車上,得手後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周嘉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10年10月27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扣得羅筱涵所遺留之安全帽1頂,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羅筱涵到場說明,於110年10月31日15時43分許扣得羅筱涵提交之廠牌SOL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頂(已發還周嘉祥)而查獲。
二、案經周嘉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羅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