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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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董海燕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聶博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上訴聲明;㈡自行按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就同院民事庭所為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第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於111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明,惟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中提出上訴聲明,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茲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