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榮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李榮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枝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對面時,不慎與 温瑩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李榮枝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0時5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榮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温瑩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李榮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月  2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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