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興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
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園藝,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劉興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0號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及第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7日上午6時28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里00○0號鐵皮屋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興泉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0年12月1日,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否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