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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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店門口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余東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美廉社商店,且於下車入內後,因未攜帶手機要求改以手寫實聯制遭拒,而與該店經營者 曾遙 綜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余東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商店門口處,接續以「雞巴」「幹你娘」「破店」「幹你老欸」等語辱罵 曾遙綜 ,且以腳踢踹該店內櫃台下方貨架商品以洩憤;嗣曾遙綜不甘受辱,於110年7月15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遙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遙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東書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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