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五十號六樓
房屋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間壹間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一段147巷50號6樓房屋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1間,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7年11月28日起
至98年11月27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被
告自98年4月2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原告乃終止租約,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並給付自98年
4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金,共計45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
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間之租金
每個月6500元,被告自98年4月2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定
期催告仍不給付,原告業已終止租約之事實,亦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98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租金、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計455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給付45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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