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五十號六樓
房屋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間壹間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一段147巷50號6樓房屋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1間,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7年11月28日起
至98年11月27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被
告自98年4月2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原告乃終止租約,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並給付自98年
4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金,共計45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
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間之租金
每個月6500元,被告自98年4月2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定
期催告仍不給付,原告業已終止租約之事實,亦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98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租金、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計455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給付45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